兵团公布7起典型案例
2024-08-12 17:40:29 点击量:
日前,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7起消费维权典型案例。详情如下:
案情简介:消费者王某反映称,2024年5月16日,他在阿拉尔市某加油站加油时,遭遇工作人员捆绑销售燃油清洁剂,他共花费了700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此投诉经过1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接到投诉后,第一师阿拉尔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展开调查。经查,王某于2024年5月16日在阿拉尔市某加油站加油,在工作人员的推销下购买了1盒(5个)能量帝清洁剂,当时王先生仅要求加购1瓶,可实际购买了2盒共10个,王先生要求退货退款,导致双方发生争议(争议金额700元)。5月17日,第一师阿拉尔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将王先生的诉求告知该加油站,加油站当即同意并退款。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采取口头形式,第一师阿拉尔市市场监管局已对调解情况进行了记录并备案。
案例评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案情简介:2024年6月30日陈女士投诉称,2024年6月22日,她在铁门关市某餐厅食用牛腩饭后出现腹泻,要求该餐厅退赔就餐费用。
处理过程及结果:经第二师铁门关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核查,在该餐厅后厨发现异味豆皮一份,经与餐厅老板确认,其对豆皮有异味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执法人员发现该餐厅食材配料无保鲜膜覆盖,所存放的食材未按要求离地10厘米存放。针对以上问题,执法人员要求该餐厅立即整改。针对陈女士的诉求,经执法人员调解,双方协商一致,餐厅老板当场向消费者退赔医药费与当时所消费的用餐费用共计350元。
案例评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典型案例三:第四师某商店销售问题食品
案情简介:2024年4月26日,消费者投诉称,其于2024年4月25日在第四师七十二团某商店购买的袋装鸡小腿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其孩子食用后身体不适,要求商家赔偿。
处理过程及结果:第四师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于接诉当天前往该商店进行调查。经查,投诉人购买的“冠友炭烤小腿”未超过保质期,但有异味;商家在售的其他“冠友炭烤小腿”外包装也未见异常,未超过食品保质期,保存条件符合要求,执法人员随机拆开部分该商品,发现存在异味。
执法人员对双方展开调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该商店实行首负责任制,进行先行赔付。经执法人员调解,商家赔偿投诉人消费费用、孩子就医费用等合计1000元,消费者表示满意并签订调解协议。执法人员要求商家将店内所有“冠友炭烤小腿”做下架处理。
案例评析:被投诉人销售的“冠友炭烤小腿”外表未见异常,进货渠道正规,销售时食品在保质期内,但开袋后出现食品变质问题。消费者应当在食用购买食品时多注意观察,如有出现变质情况,应停止食用并与商家协商退回产品。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中先行赔付的要求进行赔付,不得推诿。
典型案例四:第六师某公司停业未退回消费者会员卡费用
案情简介:2024年5月至6月,第六师市场监管局收到14起有关五家渠某公司的退费投诉:该公司因多种原因停止经营,消费者前期在该公司办理了会员卡,双方就会员卡余额退费问题产生纠纷。
处理过程及结果:接到转办后,第六师市场监管局高度重视,指派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已停止经营,原场地及设施已经拆除。执法人员经过多方走访了解,并与该公司负责人反复沟通,目前已办结10起退费投诉,为消费者挽回挽回经济损失2000余元,剩余4起正在办理中。
案例评析:经营者停业导致预付式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的,消费者有权解除服务合同,并要求经营者退回尚未消费的剩余费用。本案中,基于该公司的原因,导致消费者无法再享受服务,对剩余的会员卡费用,该公司应予以退还。
案情简介:投诉人反映其于2024年5月11日在胡杨河市某刀削面店就餐,发现饭里有苍蝇导致上吐下泻。
处理过程及结果:2024年5月14日,第七师胡杨河市市场监管局收到投诉人程某关于该店的投诉。执法人员前往该店进行调查,现场检查了该店的证照信息,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并对该店店长进行了询问,该店店长对其店内提供的食品中混有异物的事实予以承认。
该局对该店食品中出现异物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5月16日告知投诉人调查立案情况,投诉人表示已收到退回的餐费25元,对处理情况表示满意。
第七师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6月11日,对该店经营混有异物食品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该店经营混有异物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案情简介:2024年5月6日,第十三师新星市市场监管局收到第十三师政务网领导信箱分送的投诉,载明“十三师火箭农场前进大道xx主题火吧拒绝自带酒水,5月5日凌晨0时50许,消费者在该KTV前台遇到了不公正待遇·····”希望对该违法行为予以处置和制止,并责令其改正和道歉。
处理过程及结果:2024年5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门口张贴有“谢绝自带酒水饮料”的公示牌,执法人员现场要求该店负责人立刻拆除整改,不得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应充分保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并于同日进行立案调查,给予当事人警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经查,当事人使用店堂告示作出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门口标明“谢绝自带酒水饮料”,单方面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了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权利。
案情简介:2024年6月24日,消费者王女士反映2024年6月20日在呼图壁县某眼镜行购买的隐形眼镜,因镜片开裂出现质量问题。
处理过程及结果:第六师五家渠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7日前往实地调查,在该店未发现隐形眼镜相关产品,与经营者确认投诉内容属实,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2024年6月28日,经调解,眼镜店赔付消费者500元。消费者表示在该店所购买隐形眼镜为第三类医疗器械,该店无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并向执法人员提供所购买的隐形眼镜产品,要求市场监管局立案查处。经调解,经营者向消费者赔付500元。除此以外,对该店涉嫌无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该局正在进一步调查办理中。
案例评析: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的规定,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需要具备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而该眼镜行不具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涉嫌构成无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眼镜行在不具备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消费者出售相关产品且出现了质量问题,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